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
西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自然资规〔2023〕3号)
各设区市自然资源局、公安局,赣江新区自然资源局、公安局:
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内容与《江西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规程(试行)》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鉴定申请及相关资料(2份)请以直接送达或邮寄方式送南昌市民中心办事大厅方楼3楼省自然资源厅窗口收件。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公安厅
2023年9月15日
江西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
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公安、司法机关等部门(以下简称“案件查处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河道采砂除外)违法案件中,对销赃数额、采矿数量、销售价格等直接证据均难以查证,或根据销赃数额、采矿数量、销售价格认定明显不合理,难以确定矿产品价值的,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涉嫌犯罪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对可以取得违法当事人销赃数额、采矿数量、销售价格等直接证据的,以销赃数额作为确定违法所得及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依据。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以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依据采矿数量、销售价格等证据材料进行认定,作为确定违法所得及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依据。
第三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应当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实事求是、严谨高效,
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公正。
第四条 江西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有关鉴定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主任由省自然资源厅分管副厅长担任,成员由省自然资源厅相关职能处室及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业务人员组成。在鉴定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自然资源厅执法监督局,负责受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申请,组织会议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由省、市、县(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查处的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相关审查工作。
(二)负责受自然资源部委托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相关审查工作。
(三)负责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犯罪案件需要请求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相关审查工作。
(四)负责指导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制定鉴定工作的有关规程和要求。
第七条 违法事实认定
非法采矿违法事实认定主要包含认定非法采矿行为、非法采矿数量和破坏矿产资源价值。
(一)非法采矿行为认定
包括认定非法采矿具体行为人,违法行为实施时间、地点、空间状态,开采行为认定等。
(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数量认定
非法采矿数量,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采矿、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以采代探等行为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
破坏性采矿数量,指未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破坏性开采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数量。
(三)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认定
根据认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数量,按照所在地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关于违法采出的矿产资源价格的认定报告中矿产品单价,计算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不扣除开采成本。
非法采出的矿产资源量或非法开采造成不能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量为不同时间段开采的,且无法通过地质测量手段确认各时间段非法采出或破坏的资源量的,取各时间段矿产品单价的平均值作为计算依据。
第八条 案件查处部门应委托省内具备矿产资源勘查条件、符合纳入省级鉴定工作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单位“白名单”要求的地勘单位,严格参照《江西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规程(试行)》附录3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非法采矿采矿区资源储量地质调查工作,并编制违法开采储量核实报告。
第九条 非法采矿案件查处部门需要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可直接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案件违法事实认定涉及的调查报告以及对应的相关书证材料、地勘单位出具的非法采矿储量核实报告、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矿产品价格等资料。
第十条 鉴定工作流程
(一)受理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书面申请后,协调相关单位开展形式审查和储量核实评审工作,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形式审查和储量核实评审通过的,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形式审查、储量核实评审未通过需修改完善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给予申请人15个工作日进行修改完善,逾期未完善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审查
鉴定委员会自受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重点审查非法采矿行为认定、非法采矿数量结果、矿产品价格认证、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数量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就违法当事人基本信息、案件查办等情况予以说明,非法采矿储量核实报告编制单位应就非法开采区域测量、资源量计算、矿产品检测等储量核实情况进行说明,并就委员提出的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三)出具鉴定结论
经鉴定委员会审查,对经审查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数额达到涉嫌犯罪的程度且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价值鉴定结论;对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数额达到涉嫌犯罪的程度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完善相关材料,申请人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修改完善工作,逾期未完成修改的,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提醒告知;对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数额未达到涉嫌犯罪的程度的不予出具价值鉴定结论,退回材料,由案件查处部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对应当出具价值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主任签发,以省自然资源厅名义发文。
申请人补充修改资料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间。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等司法部门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涉及诉讼案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鉴定结果,必要时出庭举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