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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基于政府同意和办证承诺而实施的无证采矿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作者:冼春雷 编辑:阿庆 来源: 永高矿业律师 更新时间:2023-07-19 浏览次数:


导语:《刑法》明确规定了无证采矿符合法定条件的,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无证开采行为在现实中情形非常复杂,不能简单地认为无证采矿一律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企业因政府未履行招商引资承诺无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其采矿行为是在政府的同意和支持下进行的,企业主观上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犯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因此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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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A县政府为开发建设辖区内一处矿山,对外开展项目招商引资。B公司响应号召到A县开展矿山投资,与A县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待B公司完成资源界定等前期工作后,县政府负责为B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同时给予B公司各项政策优惠。B公司按照约定投资进行了矿产资源勘查和矿山建设,并办理了项目各项审批手续,具备了开采矿产资源各项条件。由于矿区重叠等原因,县政府未能如期为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但承诺协调上级行政机关为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要求B公司先行投入生产运营。此后数年间,B公司一边等待办理采矿许可证,一边在政府部门的监管下进行矿山开采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并获得了市县两级政府给予的多项奖励和荣誉。在开采经营过程中,县政府不断请示上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但根据国办发〔2001〕85号文件规定,一个矿山原则上只能审批一个采矿主体,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由于该矿山深部早在2001年已由某勘探局获得碱矿开采权,导致B公司不能再办理芒硝矿采矿权。虽经政府协调,某勘探局出具许可公函:“同意在你县我局范围内,投资勘探、开采芒硝矿种,勘查的地质成果归投资方所有。”由于客观和政策原因,B公司一直未能取得采矿许可证。


司法机关认为,B公司的无证开采行为违法,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B公司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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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B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采矿许可证未办理,在量刑上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再审法院认为,因客观和政策原因,某县政府未能履行为公司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承诺,B公司及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同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产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B公司是经过某勘探局出具许可公函后进行勘探开采的,实际上并没有破坏国家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和矿产资源所有权。法院最终判处B公司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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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本案中认定B公司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从案件具体事实出发,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和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综合分析认定。


(一)B公司是在政府同意开采和承诺办证的前提下实施的采矿行为,不属于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规定,非法采矿罪规制的是未经许可“擅自”采矿的行为。


本案中,公司基于对A县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信赖,基于县政府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多次承诺,才到A县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在矿山项目已建成的情况下,根据县政府关于边生产边办证的要求,在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管下,B公司实施了矿产开采行为。因此,B公司不存在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二)B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

B公司系基于政府招商引资而到A县投资开发矿山项目。在开采案涉区域矿产资源之前,政府已明确承诺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在B公司开采矿产资过程中,政府仍然承诺协调上级行政机关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赖,B公司具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理预期,因此不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A公司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管,依法缴纳了各项税费,其所追求的目标是成本投入所带来的合理回报,不具备非法采矿的犯罪目的。


(三)B公司的采矿行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本案中,B公司已投资数亿元进行矿山建设,取得了项目合法手续。如果B公司不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将意味着巨额投资的亏损,意味着企业资金链断裂,意味着公司破产倒闭。因此,在政府承诺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同意和鼓励企业生产的情况下,B公司边生产经营边等待办证,是出于自身生存需要的正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不可能预测出自己的行为会产生非法采矿的法律后果,B公司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应对其进行刑法上的非难。


(四)B公司的采矿行为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以开采许可为核心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以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无证开采行为只有侵害了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时,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中,B公司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明了矿产资源储量;之后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同意和支持下实施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并缴纳各种税费,始终遵守当地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要求。因此,B公司没有破坏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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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以是否办理采矿许可证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避免客观归罪。要全面、综合考量采矿权手续办理进展,无证开采是否取得政府同意,行政机关对于采矿权未能办理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缴纳矿业权价款及税费情况等案件事实,对罪与非罪做出准确的衡量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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