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赣江新区自然资源局:
《江西省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细则》已经134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7月25日
江西省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存量采矿用地的复垦修复土地验收和复垦修复腾退指标核定。矿区生态修复工程验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存量采矿用地,是指依据全国历史遗留矿山核查成果认定义务人灭失且未治理图斑中的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以下简称“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和存在义务人的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采矿用地(以下简称“企业存量采矿用地”)。
第四条 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严守土石料利用政策底线,规范复垦修复腾退指标核定,保障采矿用地项目。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的终验、指标核定等。
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的复验、成效监测等。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的申请受理、备案、初验、日常监管等。
第二章 审查要求
第六条 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的地类应与工程项目立项时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一致,均为采矿用地,或者“二调”成果统一时点为采矿用地且现状仍为建设用地。
企业存量采矿用地应依据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地审查掌握的用地报批、不动产登记等有关管理数据据实核定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认定范围。
存量采矿用地验收的单个图斑面积不得小于该地类的最小上图图斑面积。
第七条 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不在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建设边界范围内。验收土地地块界址清楚、权属明晰、无争议,不得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同类型腾退指标项目交叉、重叠。
采矿企业申请复垦修复土地验收时,应完成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审查备案,按要求制定和落实矿山生态修复年度计划,并足额计提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第八条 复垦修复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湿地及其他农用地的,应符合国土调查地类认定标准和矿山生态修复有关技术标准,复垦修复形成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质量应达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和相关安全利用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存量采矿用地优先复垦修复为耕地。复垦修复为新增耕地的,按照补充耕地项目有关规定立项、实施和验收。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九条 腾退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的,按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腾退企业存量采矿用地的,根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和年度计划实施矿山生态修复工程。
第十条 历史遗留废弃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应在工程项目立项后3个月内,企业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应在复垦修复土地验收申请前,通过自然资源一体化平台生态修复信息系统完成备案。
第十一条 腾退存量采矿用地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其承担单位或采矿企业原则上应在一年内,向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提交基本信息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申请表、存量采矿用地矢量范围、竣工验收材料等有关资料,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材料合法合规性、存量采矿用地情况、复垦修复工程成效等,并完成地类变更;初步核定腾退土地面积,形成初步验收意见、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表等初验成果,报送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复验。
第十三条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通过初验的存量采矿用地开展全覆盖内业和实地核查,复核腾退土地面积,形成市级复验意见,报送省自然资源厅进行终验。
第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对通过复验的存量采矿用地开展全覆盖内业审查,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实地抽查,核定腾退土地面积和腾退指标规模。
核定指标等数据按有关规定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监管系统上报交互统一赋码后,形成采矿用地复垦修复腾退指标供复垦修复组织实施单位或采矿企业在省域内使用。
终验完成后,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承担单位或采矿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后期管护,管护期满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五条 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通过省级终验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新增林地等信息推送至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供林地占补平衡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指标使用前,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的监管,持续监测腾退地块现状地类,不得擅自改变复垦修复后土地的地类性质。对发现涉及农用地面积减少的,督促存量采矿用地复垦组织实施单位或采矿企业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不得使用对应的复垦修复腾退指标。
第十七条 指标使用后,经验收的复垦修复土地应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因生产建设确需使用复垦修复土地或改变修复后土地用途的,应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复垦修复土地被非法占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对涉嫌虚假变更地类、违规验收指标的,按规定组织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及时制止、整改,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以及采矿企业自主复垦修复土地在2022年11月18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采矿用地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2号)出台后完成验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要求补充核定复垦修复腾退指标。
第二十条 本细则于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基本信息表.doc
2.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申请表(参考样式).doc
3.存量采矿用地复垦修复土地验收表(参考样式).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