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赣江新区自然资源局、直属各单位:
经第88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5年5月6日
江西省自然资源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西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对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开展合法性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法性审查,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法治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拟制定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五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拟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六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下列行政行为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二)准予从事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等行政许可;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
(四)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项。
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七条 拟签订的下列行政协议,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土地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二)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协议。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四)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协议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权限的税费减免、要素保障、行政许可办理等履约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四)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六)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对审查事项提交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审查事项在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前,起草部门、承办部门应当进行合法性初审,对审查事项形成明确结论并在起草说明中明确合法性初审结论。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提交集体审议前,起草部门应当送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涉及风险评估、贸易政策合规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件草案应当逐条注明依据或参考依据。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新旧行政规范性文件衔接适用问题);起草过程说明法定制定程序的履行情况,向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的形式、期限及意见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不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无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承办部门应当送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政策性决策草案应当逐条注明依据或参考依据。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起草过程说明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决策程序的履行情况,向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不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无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集体讨论前,承办部门应当送法治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属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提交调查报告;属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提交承办部门审查意见;
(三)证据材料;
(四)决定依据;
(五)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六)经过鉴定、认定、评估、听证等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认定报告、评估报告、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前,起草部门应当送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三)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确定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并根据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等要求,结合合同目的、事项特点,全面审慎确定合同条款,依法、合理约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
第十七条 法治工作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发现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可以退回。
审查事项未履行规定程序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要求起草、承办部门补充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法治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座谈、论证等方式开展审查,结合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审查进行。重大疑难事项可以由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二个工作日。
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需要补正的,自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实地考察、座谈会、论证会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出具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
(三)审查事项存在应当修改内容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四)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审查事项,法治工作机构在出具审查意见时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第二十一条 法治工作机构出具审查意见后,应当及时反馈起草、承办部门,起草、承办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审查意见采纳情况向审查机构反馈;因特殊情况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与审查机构沟通,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在需要提请集体讨论时予以单独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供内部使用,除特殊规定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审查事项经行政合法性审查后,按照规定应当经集体讨论的,法治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法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对外公开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治工作机构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起草、承办部门对提交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负责,对审查事项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策性文件,参照本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及要求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除行政协议以外的其他厅本级合同,承办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查的,按《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合同管理办法》执行。合同承办部门对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履约能力和风险进行把关,法治工作机构组织法律顾问对合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赣自然资办发〔2023〕31号)同时废止。
来源: 法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