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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的十大亮点

作者:魏莉华 编辑: 来源:土言土语 更新时间:2026-05-21 浏览次数:

自然资源部 魏莉华

2026年5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9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这是落实和细化新《矿产资源法》、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重大制度创新有十大亮点值得关注。

亮点一:深化矿产资源安全保障

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一轮科技产业革命、应对气候变化、大国博弈三大因素共同交织,正在系统性改变全球矿产资源供需格局。作为全球最大的矿产加工国和消费国,未来一段时期,我国将面临更加复杂的国际环境与更为紧迫的资源保障任务。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保障能力,构建安全可靠的供应体系,是我国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条例》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作出系统性的制度安排:一是将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二是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统筹和衔接体系,规定:国家完善财政、金融、土地、生态环境、产业、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三是建立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管理制度,首次从法规层面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的重要程度;国内资源禀赋情况、紧缺程度以及对外依存度;相关产业链供应链的韧性和安全水平等,作为确定和调整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应当考虑的因素。四是明确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保护性开采措施,规定: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实行规划管控、总量调控、限定开采主体等保护性开采措施。五是加强矿产资源储备与应急,建立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工作机制;同时要求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财政资金时给予支持。

亮点二:改革矿产资源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1994年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采用附录的形式,明确了《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汽矿产四类共168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之后,经国务院批准,自然资源部先后公布了6个矿种,使原细目矿种增加到共174种矿产资源目录是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定矿产资源规划、加强矿业权管理、征缴资源税等工作的基础依据。为了使矿产资源目录便于及时更新调整和企业查询使用,突显目录的独立地位,《条例》改革矿产资源目录的发布方式,不再将《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作为附件与《条例》同步发布,而是明确:矿产资源目录的调整和确定,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新《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后,自然资源部已会同国家发改委提出了新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对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进行了调整优化。经过调整优化后,新目录共有4类174个矿种,均可与原矿种对应。

亮点三:优化完善矿业权出让

矿业权出让制度是新《矿产资源法》确立的核心制度和重大创新,目的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矿业权出让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矿业权出让制度进行了优化完善:一是落实新《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业权出让权限由国务院规定”的要求,明确了部、省矿业权出让权限的划分,规定:战略性矿产资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我国领海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出让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是对招标出让矿业权作出特殊规定。针对矿业权出让实践中绝大多数区块以挂牌方式单一出让的问题,《条例》对优先适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作出规定,明确: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大中型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这是基于战略性矿产资源所作的特别规定,招标所内含的综合评标机制,使其能够突破价高者得的局限,多维度择优确定开发主体,展现出拍卖和挂牌无法比拟的系统性优势。三是明确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具体情形,规定:对相关矿产资源需由特定主体勘查开采,需要在已登记开采区域的深部、上部、周边进一步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同一矿业权人在其相邻的夹缝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协议出让。四是赋予矿业权受让人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权利。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五是明确矿业权出让费用的减免情形,规定: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依法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矿业权有关费用。

亮点四 全面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

基础性地质调查具有基础性、公益性和战略性的特点,是提高资源国情认识、实现找矿突破和地质科技创新的先行性工作。在实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后,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质量直接决定着矿业权出让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条例》对全面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作出制度安排。一是在总则中明确:国家加大对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基础性地质调查,提升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质效。基础性地质调查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其必须由政府主导投入、统筹推进。二是强化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建设。要求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从事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三是规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的发布管理,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信息发布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成果数据。四是切实保障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五是优化自然保护地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控政策,摒弃“一律禁止”的简单做法,建立科学、精细的管控制度,规定: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

亮点五:细化和落实矿业用地制度

新《矿产资源法》首创矿业用地制度,为破解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矿合法、地不合法”提供了制度依据。《条例》进一步细化和落实矿业用地制度。一是明确矿业用地的范围,规定: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开采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配套的选矿厂、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使用的土地。明确矿业用地范围,有利于精准界定矿业用地政策的适用范围。二是对矿业用地保障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实际需要。三是明确矿业用地的多种取得方式,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四是明确矿业用地可以协议出让。长期以来由于工矿用地属于工业用地,而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使得矿业用地招拍挂形同虚设,不符合矿业用地“地随矿走”的基本逻辑。《条例》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进一步从制度上推动化解“矿合法、地不合法”。五是细化采矿临时用地审批流程,强化用地者的复垦义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分区、分批审批,原则上每期不超过5年。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六是明确临时用地与用林用草的关系,规定: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亮点六:健全矿业权争议解决机制

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第49条明确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新《矿产资源法》删除了这一规定,使得矿业权争议的解决路径不明确,不利于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条例》弥补法律空白,明确规定:矿业权人之间对勘查区域、开采区域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勘查区域、开采区域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勘查区域、开采区域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同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相比,争议的解决机制都是先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矿业权争议,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兼顾公共利益等优势,有利于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地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政裁决的性质。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以作出处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亮点七:确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储量是掌握资源家底、保障战略性矿产资源供应安全的重要抓手。新《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条例》落实新《矿产资源法》的要求,对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一是明确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法律地位,规定: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统计、评估等,为编制矿产资源相关规划,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提供依据。二是对矿产资源储量评估管理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价值及相关权益的评估管理。矿产资源储量决定矿业权价值,是矿业权交易、融资、投资的核心依据。三是建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制度,规定:矿业权人经过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矿产资源的空间分布、种类、数量、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论证等内容。四是建立矿产资源储量审核制度。规定: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报送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评估。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五是明确矿业权人在储量管理中的法定义务,规定: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建立健全资源储量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

亮点八:健全矿产资源进出口和国际合作机制

我国矿产资源禀赋呈现出“富煤、贫油、少气”和部分战略性矿产储量丰富但对外依存度依然高企的复杂局面。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必须健全矿产资源国际合作机制。《条例》对完善矿产资源进出口和国际合作机制作出具体规定。一是切实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规定: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投资、贸易、技术等合作。二是对海外开采矿产资源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开展海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加强安全风险防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法接受我国相关部门和驻外外交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三是建立矿产资源安全审查制度。规定: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四是建立矿产资源进出口管制制度,规定:矿产资源及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的进出口,应当遵守有关对外贸易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还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是建立矿产资源反制措施,规定:任何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及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亮点九:完善法律责任制度

对违法者追究法律制度,是保证法律、行政法规顺利实施的关键。《条例》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完善矿产资源督察制度,规定: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查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二是对涉及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对无权勘查开采、越界勘查开采、无证勘查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所涉矿产资源属于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从重处罚。所谓从重处罚,就是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三是新增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规定:对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地质调查工作;矿业权人未定期报送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在矿山闭坑后未报送闭坑地质报告;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占用费;以及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自行处置因施工需要采挖的砂石的违法行为,新增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四是建立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刑事责任相衔接的法律责任体系,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十:统筹立新与废旧

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施行后,为适应矿产资源管理的需要,国务院先后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部行政法规。因此,未对1994年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此外,国务院在1987年还颁布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颁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起草过程中,自然资源部对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行政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将清理结果纳入《条例》,规定《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立新的同时废旧,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消除新旧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确保法律体系内部协调一致。

来源:土言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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