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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选择诉讼法院取得矿产压覆赔偿的主动权?

作者: 编辑: 来源:讲道理的地动翼 更新时间:2023-03-30 浏览次数:
原标题: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之七:诉讼管辖






引言


在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以铁路、公路为代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大量建设,导致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现象较为普遍。由于对矿业权财产属性认识的不足,以及基础设施投资模式等多种原因,矿产资源压覆赔偿存在争议焦点多、赔偿标准低、解决周期长、司法裁判不一等特点。为帮助各方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针对矿产资源压覆纠纷中重点难点问题,从压覆审批、压覆范围、法律关系性质、诉讼主体、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及金额、诉讼管辖等角度撰写系列实务文章,供读者参考。


管辖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入口与起点,在整个民事诉讼进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判断案件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进而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是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往往会产生重要影响。矿业权人应重视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的管辖问题,善于运用管辖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确定诉讼管辖的基本思路

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判断案件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确定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过程中,矿业权人和项目建设单位之间往往会围绕压覆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解决争议的方式包括协商、诉讼、仲裁等。实践中,协商方式是解决压覆纠纷的首选方式,但由于压覆双方常常在压覆范围、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压覆赔偿问题难度较大。

通过仲裁解决压覆纠纷,是指项目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达成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方式。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当压覆双方之间既无法协商解决压覆纠纷,双方又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矿业权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和解决双方争议,并做出司法裁判。

(二)确定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的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同级而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压覆矿产资源纠纷通常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或民事合同纠纷,具体案件中应根据纠纷类型依法确定地域管辖。

第一,压覆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项目建设单位在未征得矿业权人同意情况下实施的压覆,构成了侵权行为,形成了侵权之债。因建设单位未履行压覆赔偿责任导致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矿业权人向项目建设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责任时,可向侵权行为地(被压覆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建设单位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压覆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如果建设项目压覆行为事先征得了矿业权人同意,矿业权人和项目建设单位之间签订了压覆赔偿协议,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合同之债。因建设单位未履行压覆赔偿协议导致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时分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压覆赔偿协议中约定双方争议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争议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确定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按照下列标准确定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不含)以下的一审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不含)以下的一审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含)以上、50亿元(不含)以下的一审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含)以上、50亿元(不含)以下的一审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的一审案件。

二、压覆矿产资源纠纷诉讼管辖中的焦点问题分析


(一)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有的当事人主张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引起的矿业权赔偿,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只有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案件才属于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纠纷及不动产债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压覆矿产资源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不动产债权纠纷,或者因履行压覆赔偿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依法均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二)铁路工程压覆纠纷是否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据此,一种观点认为,铁路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对上述条文和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管辖规则的错误理解。

第一,压覆侵权纠纷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侵权纠纷包括:铁路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违法造成铁路线路等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以及铁路建设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压覆侵权纠纷与上述三类纠纷均无关联,显然不属于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侵权纠纷。

第二,压覆合同纠纷也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七种合同纠纷,均不涉及压覆赔偿协议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履行压覆赔偿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应由铁路运输法院关系。笔者认为,铁路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是项目设计、审批、征占地、施工、运营等一系列行为导致的后果,工程施工仅是其中一个环节。况且,压覆赔偿和工程施工没有直接关联。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属于管辖规则中的例外情形,应依法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在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随意做出扩大解释。因此,将压覆赔偿协议纳入“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范畴缺乏依据。

(三)压覆协议未约定履行地时,诉讼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有的矿业权人和建设单位签订压覆赔偿协议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双方也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当双方发生争议时,矿业权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对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事关管辖法院的确定。实践中,一个常见的争议问题是,矿业权人主张压覆赔偿时,可否将己方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向己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亦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在压覆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由于矿业权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压覆赔偿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矿业权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矿业权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三、关于依法运用诉讼管辖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建议


在解决压覆矿产资源纠纷过程中,矿业权人应重视诉讼管辖问题,善于运用管辖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一,在压覆赔偿问题准备阶段,要对管辖问题进行初步分析。提前了解和熟悉管辖规则,结合案件实际对诉讼和仲裁的利弊进行衡量,选择切合实际的争议解决方式。如选择诉讼方式,须根据案件诉讼标的额、双方住所地等情况,初步圈定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

第二,在签订压覆赔偿协议时,对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地点进行妥当约定。一是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法院,避免出现管辖条款无效的情形。二是要争取做出对己方有利的管辖约定;如果双方暂时无法就管辖问题达成一致,压覆赔偿协议中可以暂不约定管辖条款,待后续进行补充约定或者矿业权人起诉时依法确定管辖。

第三,在压覆矿产资源诉讼过程中,要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一是要综合衡量确定有利的管辖法院,例如矿业权人拟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大体介于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分界点时,可以根据管辖法院确定具体诉讼标的额。二是出现有的法院无管辖权而擅自立案管辖,有的法院有管辖权而不予依法立案等情形时,应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等法律手段进行权利救济。三是对于被告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方式拖延诉讼时间的,应依法提出反驳意见,督促法院尽快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尽快开展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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