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收权限
(1)国务院和省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或者在管辖海域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的省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2)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2、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确定
(1)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收益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但是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
(2)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3、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
(1)探矿权增列矿种,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加、增列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的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2)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低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征收;高于的,可分期缴纳:
a 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之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
b 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
(3)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4)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5)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之前需要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