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以铁路、公路为代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大量建设,导致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现象较为普遍。由于对矿业权财产属性认识的不足,以及基础设施投资模式等多种原因,矿产资源压覆赔偿存在争议焦点多、赔偿标准低、解决周期长、司法裁判不一等特点。为帮助各方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针对矿产资源压覆纠纷中重点难点问题,从压覆审批、压覆范围、法律关系性质、诉讼主体、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及金额、诉讼管辖等角度撰写系列实务文章,供读者参考。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的解决过程,是压覆矿产资源责任主体按照相应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向矿业权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过程,因此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的确定对解决压覆矿产资源纠纷至关重要。通常矿业权人属于主张压覆赔偿的权利主体,项目建设单位属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但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尽相同,矿产资源压覆赔偿诉讼主体如何确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准确的法律分析判断。
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无法开发利用,通常矿业权人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的权利主体时,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析判断。
案例1:起诉时矿业权已转让的,压覆赔偿权利主体如何确定?
A公司拥有某花岗岩矿采矿权,因拟建高速公路项目从矿区穿过,建设单位和A公司就压覆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建设单位在未经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矿区范围内开工建设。之后,A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以采矿权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单位向其承担压覆赔偿责任。建设单位辩称B公司并非压覆时点的采矿权人,无权主张压覆赔偿。
笔者认为,本案中B公司是压覆赔偿的权利主体,有权向建设单位主张压覆赔偿。主要理由如下:第一,B公司作为采矿权受让人,从A公司承继了合法有效的采矿权,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第二,建设单位在未经采矿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压覆采矿权矿区范围的行为构成侵权,截至B公司起诉时侵权状态仍在持续。第三,在B公司取得采矿权之前,建设单位并未和A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更未向A公司支付过赔偿款。因此,B公司作为采矿权承继人,有权继续主张压覆赔偿。
案例2:起诉时探矿权已灭失的,原探矿权人能否主张压覆赔偿?
C公司探矿权存续期间,因高速铁路项目从其探矿权核心区域穿过,导致该探矿权范围内全部资源储量不能开发利用,探矿权过期后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注销。因C公司和建设单位未能就压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C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单位向其赔偿探矿权损失。建设单位辩称案涉探矿权已灭失,C公司已非探矿权人,无权主张压覆赔偿。
笔者认为,C公司已依法取得探矿权,且通过投资勘查查明了矿产资源储量。高速铁路项目压覆了案涉探矿权范围内已查明的矿产资源,形成了侵权事实。由于探矿权勘查区块被压覆,导致C公司无法办理探转采手续,探矿权灭失和项目建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C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建设单位主张压覆赔偿。
D公司取得某煤炭探矿权后,引入E公司开展合作勘查。合作勘查合同约定E公司承担全部勘查资金,探矿权在符合转让条件时变更至E公司(尚未变更),双方按照4:6比例享有勘查投资权益。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压覆该探矿权,D公司书面委托E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压覆赔偿事宜,包括拥有签订赔偿协议和收取赔偿款的权利。因E公司和建设单位未能就压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E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D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将压覆损失索赔权利转让给E公司享有,同意E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建设单位辩称E公司并非探矿权人,无权主张压覆赔偿。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允许债权人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对外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除了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因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所形成了矿业权人D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的侵权之债,该债权不存在禁止转让情形,故D公司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E公司,由E公司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根据D公司向E公司出具委托书及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足以认定D公司做出了将案涉债权转让给E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E公司有权针对建设单位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因压覆行为系由项目建设单位所实施,通常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压覆赔偿责任。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尽相同,认定压覆矿产资源纠纷中责任主体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分析判断。
案例4:地方政府协助建设单位开展工作的,是否应承担压覆赔偿责任?
F公司拥有某大理石矿采矿权,因新建高速公路途经F公司矿区范围,造成部分矿产资源被压覆。按照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市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及地方工作责任书的约定,市政府负责协助业主做好主线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工作。后县政府按照市政府要求召集F公司召开压覆资源补偿协调会,协商确定了压覆资源赔偿方案。因后续赔偿工作陷入停滞,F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单位辩称本案属于行政纠纷,应由县政府承担压覆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压覆矿产资源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单位作为压覆矿产资源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向F公司承担压覆赔偿责任。虽然按照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市政府的约定,市政府负责协助做好压覆赔偿工作,市县两级政府也确实做了大量工作,但这些工作均为协助高速公路业主做出的,其性质不属于行政行为,不改变项目建设单位的民事责任主体地位。因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F公司有权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向建设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G公司拥有某萤石矿采矿权,因铁路项目途经G公司采矿权矿区范围,造成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被压覆。铁路建设期间,G公司就压覆赔偿事宜和建设单位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铁路建成后,建设单位将项目移交给铁路客运公司进行运营管理,项目用地手续亦办理在铁路运营公司名下。为解决压覆赔偿问题,G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铁路客运公司辩称己方属于后期运营单位,未实施压覆行为,不应承担压覆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压覆赔偿责任应由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共同承担。理由如下:建设单位在未经G公司同意、未对G公司进行压覆赔偿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铁路工程,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压覆赔偿责任。运营单位以自身名义办理了项目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是本案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冲突的一方主体,且侵权状态在运营单位接管铁路后继续存在。因此,本案中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共同承担压覆赔偿责任。
案例6:工程指挥部未履行压覆赔偿承诺的,应如何确定诉讼被告? H公司拥有某石英岩矿采矿权,拟建高速公路项目从矿区范围内穿过。为解决压覆赔偿问题,工程指挥部多次和H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为了顺利开工,工程指挥部向H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表示将在工程建设完成前妥善解决完毕压覆赔偿问题。因工程指挥部未按期履行承诺,H公司拟向人民提起诉讼。
本案中,H公司在确定诉讼被告时,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工程指挥部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如果工程指挥部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即便工程指挥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设立单位承担,H公司可以将工程指挥部及设立该指挥部的法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三、关于依法准确把握压覆矿产资源纠纷诉讼主体的几点建议
准确把握压覆矿产资源纠纷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依法确定诉讼当事人,对压覆赔偿权利主体赢得压覆矿产矿产资源诉讼,顺利取得压覆赔偿至关重要。
第一,要做好证据收集工作。一是围绕自身的权利主体资格,梳理矿业权有关材料并及时补强证据。如出现案例2中起诉时矿业权已灭失情形的,应通过政府部门出具有关书面证明、查询矿业权登记档案等方式,充分证明矿业权灭失系由于建设项目压覆导致。二是围绕责任主体的确定,主动了解建设项目有关情况,收集项目审批、用地审批、项目施工等有关信息和材料,掌握项目立项主体、施工主体、土地使用权人等信息,并进一步查询核实建设单位设立的指挥部、项目部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要把好压覆协议关。一是协议磋商过程中,应坚持将项目建设单位作为协商谈判对象,地方政府出面和矿业权人协商压覆赔偿的,应要求其明确授权委托关系。二是签订协议时,应要求将建设单位作为压覆协议中的赔偿责任主体。地方政府坚持要求和矿业权签订压覆协议的,矿业权人即便基于实际考量同意签订,也应明确约定地方政府系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压覆赔偿,如果矿业权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获得赔偿,有权继续向建设单位主张压覆赔偿等内容。
第三,要做好法律分析判断。一是权利主体方面,考虑是否存在矿业权人变更、侵权之债的转让等情形,准确把握和确定诉讼原告。二是责任主体方面,考虑是否存在共同侵权人,各方是否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了债务承担、债务担保等情形,准确把握和确定诉讼被告。三是诉讼第三人方面,地方政府等主体参与压覆赔偿工作的,要根据有关主体在压覆赔偿过程中的角色和作用,确定是否申请增加第三人,以便充分查明案件事实。